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233號聲明人甲○○之胎兒法定代理人甲○○
丙oo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7年8月25日死亡,聲明人甲○○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孕婦健康手冊及產檢紀錄總表等件為證。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易言之,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其繼承之標的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為107年8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甲○○之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尚未出世之胎兒,依上揭規定聲明人甲○○之胎兒所繼承者僅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而不及於債務,故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聲明人,依法不得為之。從而,聲明人甲○○之胎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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