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家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0日所為107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趙家澤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拿取的工字鐵放在路邊,不是放在工地,我當下認為可能是沒有人的,才會撿起來拿到資源回收場做回收,我認為我不是竊盜;就算是竊盜,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否認其所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然上訴人於偵訊中本已坦承竊盜犯行,且上訴人前有多次於工地行竊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8號、第481號、第526號、第580號、第87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其對工地常見如鋼筋等建築材料之非不熟悉。再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本案案發地點設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告示牌,上訴人就其所拿取之工字鐵為該處工地所有之物乙節,自無可能不知情,則上訴人以此為由翻異前詞,改口主張其無竊盜犯意,即難認為有據。
(二)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上訴人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除本案外,於今年已有多達6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且尚有多起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查閱該等判決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人所涉均為至工地竊取施工設備或材料之相類犯行,其顯無悔意而一再反覆犯之,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微,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又改口否認犯行,實無上訴人所主張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
(三)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當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件: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