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倖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倖慧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 張金山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經濟困頓之人,亦非第一次行竊,前經告訴人不予追究,竟再萌貪念,顯見其視法律如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亦無歉疚之心,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判處罰金3,000元,實屬過輕,與其理由不相一致,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而告訴人亦據以請求上訴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法院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犯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第一次行竊,前經告訴人不予追究等語。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檢察官電話查詢時稱:被告有偷竊習慣,已經被偷怕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及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稱:被告不是第一次犯案等語(見請上字卷第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先前並未因偷我店內衣服被抓到,本案是第一次抓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如上訴意旨所指並非第一次行竊,自無從以此指謫原審量刑有欠妥適。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件: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