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玖貳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04年6月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反覆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然念及其所犯本質上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態度尚可;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2.93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驗餘毛重2.92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