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邱鈺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539G16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所為106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539G16533號裁決,係於106年11月3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村00號」之地址,並經寄存於當地之郵局,此有裁決書(本院卷第17頁)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8頁)各1份在卷可憑,查上開地址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填載之地址相同(參本院卷第3頁所附起訴狀),惟原告遲於107年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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