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慧梅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晚間
7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朝陽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邱法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原誤載為「重型機車」),致邱法吉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肺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慧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法吉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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