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年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告訴人 曹凱迪 生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106年2月9日晚間
7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門關閉而夾傷曹凱迪左手,並以嘴咬曹凱迪左手,再以拳毆擊曹凱迪頭部,致曹凱迪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多處挫擦傷並疑似左側第3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振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曹凱迪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