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鄒玉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上訴人 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復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4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該票據權利存否不明確,影響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票據債務之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六合彩組頭,上訴人約從民國101年起陸續找被上訴人簽賭,期間積欠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賭債,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則賭債既非債務,被上訴人無請求清償賭債之權利,故上訴人為擔保該賭債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無票據債務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應無法律上原因,其以此聲請強制執行猶屬無據,爰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4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否認上訴人所述「因擔保賭債而開立系爭本票」一事,上訴人應就該主張事實積極舉證。實則被上訴人從92年間起屢屢借錢給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貨款、以上訴人名義參加其友人之合會,上訴人因此積欠被上訴人95萬元,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憑據。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嗣後聲請強制執行亦非無據。爰於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賭債」,判決上訴人敗訴。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請求改判為如原審聲明所示,且於本院補陳:㈠上訴人未親自或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可鑑定筆跡證明其發票行為不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票據權利。㈡被上訴人曾在證人 王慧顏 面前坦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為擔保賭債所開立」,故傳訊證人王慧顏即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非虛。㈢若鈞院仍認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賭債」,則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如是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即無爭議,現上訴人主張發票後未收到借款,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消費借貸成立始有主張票據權利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另補陳:㈠上訴人向來坦承簽發系爭本票,詎上訴經多次準備程序後突然改稱發票行為有疑,顯不可採。㈡原審已傳訊兩造近10位證人,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事實,詎上訴人上訴後歷經多次準備程序竟然兀生新人證,顯無調查必要性。㈢票據原因關係只有單一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積極舉證,殊無附和被上訴人辯詞即改變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況被上訴人係抗辯「因借款、墊款、合會等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如今上訴人僅退步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顯見「墊款、合會」等仍有爭執,勢無解其身為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應負之舉證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形式上填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84號聲請強制執行等客觀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執行案卷無訛(本院卷第92頁)。基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否係上訴人親自或授權填載?
2.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二)經查:
1.關於爭點1:
(1)考諸上訴人於原審屢次坦言: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7、25頁),俟多次庭訊證人僅釐清兩造票據原因關係,原審且一再詢問有無其餘證據或主張,惟至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仍不曾爭執發票行為有疑(原審卷第24、58、141頁),矧提起上訴時亦未以發票行為瑕疵作為上訴理由(本院卷第9-21頁),足示上訴人發行票據之主觀認知明確,客觀上存在交付票據行為亦屬無疑,其當有「俾被上訴人取得有效票據」之意思,自堪信其上發票日等法定程式皆係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下所為,無礙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成立之認定亟明。
(2)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次第進行,經受命法官一再曉諭票據債務人之舉證責任問題後,匆然於105年5月24日具狀爭執未親自或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本院卷第34-36、86-87、88-89頁),委屬無端翻覆立場,其因應訴訟局勢臨訟纂詞之情表露無疑,勢不足採。
(3)又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鑑定乙節(本院卷第88頁),緣發票行為本不以發票人親簽為必要,基於授權下所為亦無不可,則本院既審認系爭本票之開立乃出自上訴人之意思,顯然其發票日無論係由上訴人親筆或授權他人填寫,已非重點,當無鑑定筆跡之必要,一併敘明。
(4)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係上訴人親自或授權填載,殆無其事後改稱之發票行為瑕疵,復無贅行筆跡鑑定之必要,信屬臻明。
2.關於爭點2: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和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賭債,惟執票之被上訴人否認此情,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責舉證。
(2)上訴人固以證人 劉文德 、 鄒皓閔 、 溫玉秋 、 彭秋蓮 等人之證詞,暨記錄簽賭資訊之日曆紙、記事本等件作為其欠賭開票之舉證(本院卷第12-18頁)。然前揭證人僅到庭證稱「系爭本票的事情都是聽上訴人說的」、「被上訴人為六合彩組頭」或「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賭債」等語(原審卷第49、51、99-100、104、123-124頁),故關於開票來歷,前揭證人只是轉述傳聞自上訴人之說詞,勢非可作為上訴人主張事實之立証,至其餘積欠賭債之證述、記錄簽賭之文書即令屬實,亦不過止於「兩造間有簽賭關係」,當無從跳躍論認「因賭債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必然關聯。職是上訴人徒憑前揭人證、物證,尚未盡票據原因關係之積極舉證甚明。
(3)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慧顏乙節(本院卷第88頁)。細繹上訴人從104年8月28日起訴時起,迭經傳訊前揭證人在案(原審卷第4、25、57、68頁),俟原審一再詢問有無其餘證據或主張,截至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不見上訴人提及證人王慧顏(原審卷第24、58、141頁),甚至原審判決中已否定前揭證人之證明力,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亦無關於新人證之隻字片語(本院卷第9-21頁),詎本院準備程序次第進行,經受命法官一再曉諭票據債務人之舉證責任問題後,上訴人始乍於105年5月24日狀稱證人王慧顏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認過上訴人欠賭開票一事(本院卷第34-36、86-87、88頁);試想若有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衡情對此極有利之證據,絕無可能不儘早並積極主張,豈料上訴人竟非如此,反見其遲至諸多舉證失利後才兀然提及證人王慧顏,無疑證人王慧顏之信用性存疑,亟徵配合審理進度迎合上訴人訴訟策略之嫌,當難謂有何調查必要性,特加指明。
(4)末究上訴人另主張:苟伊認同被上訴人抗辯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則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即無爭議,現上訴人主張發票後未收到借款,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舉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始可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本院卷第48頁)。質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櫫「兩造自始不爭執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僅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時,應由執票人舉證消費借貸成立」之意旨,惟按執票人否認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因賭債而開票、另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者,祇屬於附理由之否認,毋庸就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主張「因賭債而開票」始附理由以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否認之,殊與前示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設例之「兩造自始不爭執票據原因關係」前提有間,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益不可能因上訴人退步認同被上訴人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曲解被上訴人附理由否認之本質而謂兩造已不爭執票據原因關係。何況被上訴人係抗辯「因借款、墊款、合會等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5-36頁),邇今上訴人只退步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彰見「墊款、合會」等仍有爭執,更無上訴人所謂「兩造已不爭執票據原因關係」可論,乃屬當然。
(5)綜上,上訴人主張因擔保賭債而開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僅附理由否認而抗辯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無解於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應負之舉證責任,惟觀其頂多只證明「兩造間有簽賭關係」、無法建立「因賭債而開立系爭本票」之關連性,準此上訴人企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殊難成立。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有何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節,自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加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1│512926│鄒玉珍│102年8月30日│60萬元│├──┼─────┼─────┼───────┼────┤│2│512927│鄒玉珍│104年4月29日│15萬元│├──┼─────┼─────┼───────┼────┤│3│512929│鄒玉珍│104年5月18日│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