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水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水喜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水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分別以手觸摸,或以右腳撥弄告訴人 江柏志 生殖器之行為,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因病在醫院治療中,無法會晤告訴人,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服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嘉簡 字第 993 號判決(104.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105 號(104.10.2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