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軍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孝仁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A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在○○臺東○○基地車輛中隊服務,A1為該中隊志願役士兵,任財務、文書工作。甲○○則擔任該中隊輔導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人有業務接觸,期間,甲○○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1年9月24日之下午某時許,在輔導長辦公室內,不顧A1之反抗,違反A1之意願,撫摸A1之耳朵、背部、大腿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1強制猥褻1次得逞;㈡101年10月11日之中午某時許,在輔導長辦公室內,不顧A1之反抗,違反A1之意願,從A1後方強抱A1,並撫摸A1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A1強制猥褻1次得逞;㈢101年10月16日之中午某時許,在輔導長辦公室內,不顧A1之反抗,違反A1之意願,強吻A1,並撫摸A1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1強制猥褻1次得逞;㈣101年11月27日之中午某時許,在A1之辦公室(即中隊行政室)後方之會議室,不顧A1之反抗,違反A1之意願,強脫A1之衣褲,又對A1強吻,並撫摸A1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1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1之父親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發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既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A1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從而身為A1父親A2之姓名及住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亦應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A1、 黃士杰 、 鄭勳 及 戴宇駿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為補強證據,作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102年台上字第3036號、103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士杰、鄭勳、戴宇駿關於其等經A1告知遭被告為前揭猥褻行為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對A1強制猥褻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有關:其等係經A1告知上情,且經其等向A1表示須將上情往上級呈報,及A1於遭被告第2、3次強制猥褻後,始將上情報告部隊長等情,均係證人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補強證據。
五、另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之判斷(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詳偵卷二第14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同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之書面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應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詰問,而不得逕認其有證據能力。然如其書面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則應例外容許其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記載被告對A1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等內容之日記(詳偵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12頁證物袋),係A1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以筆記之方式,書寫留下之記錄,已據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62頁),上開A1所書寫之日記,既係A1將其親身經歷,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事實書寫在日記上,為A1摘記發生特殊生活事件之一種反應及方法;而A1遭被告猥褻後,亦曾書寫信函給其部隊長官黃士杰,內容係表示其願給予被告機會,如被告再有類案發生,才欲依程序往部隊上級呈報等情(詳偵卷一第36頁,原審卷第70頁)。顯見A1於製作上開日記、信函時,並無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據之使用,而萌生偽造動機,其虛偽製作之可能性極小,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是認A1書寫之日記、信函,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屢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A1是財務兵,時常要送公文到伊的辦公室,原本都是A1自己一個人送公文,後來伊要求A1送公文時要有人陪同;A1因為帳目不清遭責罵,且因為欠伊錢,才會陷害伊云云(詳原審卷第16頁、42頁反面、43頁)。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㈠至㈣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1指證綦詳,茲將其證述分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A1於102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1年9
月中至11月底間,有對伊強制猥褻,詳細時間伊有寫在日記上,地點都是在○○臺東○○基地的辦公室,第1次至第3次猥褻的地點都是在被告辦公室,第4次則在伊的辦公室;被告是用手摸,要強制脫伊的衣服、親伊的脖子、摸伊的胸部及下體,沒有其他人看到,伊有反抗,叫被告不要這樣;第3次發生時,伊有向黃士杰反應,黃士杰有叫伊至其辦公室詢問,伊私底下也有告訴伊的父親;第3次發生時,伊有跟被告說如果再這樣子,伊就要跟部隊長反應,他說如果伊講出來的話,伊和他應該會死的很慘;第4次發生時,被告將伊強壓在椅子上,伊心理非常害怕,才告訴伊的部隊長等語明確(詳偵卷一第33、34頁)。
⒉再證人A1於102年8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第1次猥褻伊
的時間是在101年9月24日(依日記所示時間為下午,詳偵卷一第39頁),被告先把伊叫到他的辦公室,然後從伊的小腿開始摸,摸到伊褲子裡面的私密處,當時伊是穿短褲,被告叫伊坐在他的大腿上,伊沒有照做,拿了1張椅子坐在旁邊,被告就跑過來摸伊的大腿、背部及耳朵;第2次在101年10月11日(依日記所示時間為中午,詳偵卷一第40頁),被告叫伊去他的辦公室,伊坐著跟被告報告事情時,被告就站起來走到伊後面,從後面熊抱伊,並撫摸伊胸部與下體,之後伊找了一個理由離開;第3次在101年10月16日(依日記所示時間為中午,詳偵卷一第41頁),被告打電話至伊的辦公室,伊到被告的辦公室後,被告就說看伊很累的樣子,要幫伊按摩,又親伊,用一隻手壓住伊的手,另外一隻手則摸伊的胸部與下體,並將門鎖起來,伊是趁被告不注意時,使出全力將被告推開,才離開被告辦公室;第4次是在101年11月27日(依日記所示時間為中午,詳偵卷一第42頁),在伊辦公室後面的會議室,當時伊躺在2張併排椅子上休息,被告進來將伊壓在椅子上,並脫伊的衣服,將伊褲子解開,摸伊的胸部與下體,還有親伊的嘴巴,伊跟被告說不要,並說如果再這樣,要跟隊長說,被告才暫停,但手沒有離開伊的胸部與下體,並跟伊說如果伊說出去的話,伊和他都會死得很慘,並叫伊去辦公室,給伊新台幣5000元,說讓伊到台北有錢可以用,因為伊的夫家在台北等語明確(詳偵卷一第58、59頁)。
⒊又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101年9月至101年12月
間,擔任中隊的財務,財務部分的文書都要經過輔導長(被告)審核;被告有利用伊至其辦公室時,對伊做4次比較誇張的猥褻行為,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沒有哭喊、喊叫;因為當時伊寫日記是抒發自己的情緒,所以猥褻的時間、地點都以日記上所載的為準;被告在對伊第2次猥褻行為後,伊才對隊長黃士杰講,之前不說是因為被告是長官,且擔心影響伊往後的工作,所以被告對伊第1次及第2次強制猥褻後,伊有對鄭勳、戴宇駿說,另外伊也有對 潘欣煜 班長說過;後來是鄭勳、戴宇駿建議伊作正式的申訴,往聯隊上層反應;4次猥褻的地點,其中前3次在輔導長辦公室,最後1次在伊行政室後方類似庫房的地方;因為被告是伊的輔導長,伊才把家裡的事情跟被告反應,反應之後才發生被告騷擾伊的事情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59、60、62至64頁)。證人A1上開3次證述,前後印證相符,核與A1所提供之日記內容相符(詳偵卷一第39至42頁),足堪佐證。
㈡再者,本件案發後,A1曾向其軍中長官即車輛中隊之中隊長
黃士杰提及遭被告猥褻,並書寫信函給黃士杰,信函內容係表示A1願給予被告機會,如被告再有類案發生,才欲依程序往部隊上級呈報,嗣因被告再犯,經黃士杰將上情往部隊上級呈報等情,業據證人黃士杰於偵查中證稱:A1在跟伊說遭被告強制猥褻前,有發生過1次至2次,第1次是被告在辦公室強抱A1,第2次是被告找A1進去聊天,因為被告是中隊輔導長,A1家中有發生一些事情,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有對A1做一些不當的行為;第3次伊有找A1過來問,因為這有關A1的權益,A1當時有寫了一封信給伊,要伊不要再追問,如果再發生,會跟伊說清楚;隔了1個多月之後,A1跟伊說被告在中午休息時,在中隊行政室對她強吻及強抱,後來伊就將此事往上級呈報等語明確(詳偵卷一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聽過A1講過2次遭被告觸摸身體,第1次A1跟伊說時,有寫信給伊,說之後如果有再發生的話,會跟伊回報;第1次A1說被告有摸她的私密處及下體,第2次A1跟伊說時,是說被告從後面強擁A1及親她,地點在行政室後面的一個類似庫房,伊這次就往上呈報此事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證人黃士杰上開2次證述,前後一致,與A1所述互核相符,並有A1書寫之信函1紙在卷可資佐證(詳偵卷一第36頁,原審卷第70頁),堪予採信。
㈢另本件案發後,A1亦曾向其軍中同袍即證人鄭勳、戴宇駿提
及遭被告猥褻,且經鄭勳、戴宇駿向A1表示須將上情往部隊上級呈報,嗣A1遭被告第2、3次強制猥褻後,始將上情報告部隊長官等情,業據證人鄭勳及戴宇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鄭勳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目賭A1遭被告強制猥褻,但
伊在101年10月間聽A1說過,第1次是說被告碰A1的腳與胸部;第2次是被告強吻A1,第2次才往上呈報;A1說總共發生4次遭被告強制猥褻;第3次好像在辦公室內,被告藉由訪查名義,去觸摸A1身體,A1要離開時,被告就強吻A1脖子及撫摸A1胸部、下體;第1次至第3次都是在被告辦公室,第4次則在伊等的行政室,就是A1辦公室,是趁A1中午休息時間,被告脫A1的衣服,並解開A1衣服扣子,強吻A1,A1將被告推開後就跑掉;4次都是事發後幾天,A1親口跟伊說的,事發後A1精神狀態不好,伊在101年年底,有陪A1至高雄看精神科,醫生說A1壓力太大,有自殺的傾向;被告都會藉由辦公名義,打電話叫A1去被告辦公室,伊一天大概會接到10通這種電話等語明確(詳偵卷一第57、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1平常上班地點是跟伊在同一個辦公室,伊沒有看過被告對A1有親吻、碰觸身體等行為,但有聽A1說過,A1通常是事發後隔天,在下班時間打電話跟伊說的;第1次發生時,伊看A1有點怪怪的,當下問A1,她也不講,之後幾次才是A1主動跟伊講的;A1平常需要送公文,公文一定要經輔導長(被告);A1跟伊講時,還有一個學長潘欣煜在,A1有跟他說過,他也建議A1往上報給隊長知道,A1另外也有打電話跟戴宇駿講這件事;A1被騷擾的時間,因為是伊體能運動的時間(時間為每日下午4時開始,期間約1個小時),所以伊不在辦公室,沒有看到,而體能運動時間,因為A1是跑財務的,沒有時間去跑,另外輔導長也不常去跑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50至54頁)。
⒉證人戴宇駿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聽說A1遭被告強制猥褻,第
1次是A1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觸碰她的身體並強吻她,時間是在101年年底;第2次A1也是打電話給伊,邊哭邊講,說被告強吻及抱她,地點是在被告辦公室,時間伊忘記了;第1次事發時,伊有叫A1往上報,但A1不敢,因為軍中傳統的看法會很麻煩;第3次A1也是打電話跟伊說,且一直哭,說她很害怕;因為伊的勤務與A1不一樣,不在同一個辦公室,所以A1才打電話跟伊說等語明確(詳偵卷一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A1認識5、6年了,A1在100年至102年間,會與伊分享心事,A1曾跟伊說過2、3次她遭被告騷擾,都是在上班時間打電話跟伊說的,伊之前曾在偵查中說A1跟伊說的時間點都是在101年年底,大概有3次,這都是A1當時打電話跟伊講的;在101年9月至同年11月底,A1跟伊一樣都是在車輛中隊服務,只是服務地方不一樣,伊是拖車班的,A1則是辦理行政類的職務,負責跑公文的內勤,平常A1會跟被告有業務上的接觸,需要送公文至被告辦公室,A1與被告辦公室距離不用十步,就在隔壁而已;A1有跟伊抱怨過被告對她有摸她、強吻、脫她衣服等行為,地點是在辦公室,幾乎都是當天發生就跟伊說了,伊有叫A1往上層報,但據伊所知,好像是好幾次之後才報,A1還有將此事跟鄭勳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
⒊觀諸證人鄭勳及戴宇駿之前開證述,前後一致,均核與A1前
開證述相符。再者,性侵害之被害者於案發之初,因為害怕沒有得到親友之情感支持,或遭到他人異樣眼光,大多不敢貿然將受侵害之事告知家人或朋友,而依證人鄭勳上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A1遭被告第1次強制猥褻後,經鄭勳察覺A1有異狀,A1方對鄭勳透露上情,益徵A1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㈣又A1於案發後,自102年1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
其病歷記載:「1.1月17日、18日時有服安眠藥暈倒。stres
s:被輔導長性騷擾,輔導長已經退伍了,沒有受到任何處分。2.覺得自己的工作尚可,但是心情低落,會想到割腕。
3.輔導長的事別人都認為是自己的問題,會以異樣的眼光看自己,覺得壓力很大…」、「1.個案不願意住院治療,但仍有自殺的危險性,建議24小時看護陪伴,並保管藥物。2.建議住院治療,並24小時看護陪伴。」,有該院病歷用紙1紙附卷可稽(詳偵卷二第14頁),且與證人鄭勳上開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足證A1確曾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士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1的
工作是部隊的財務,表現還好,主計的科長有跟伊說A1財務帳目方面有一些小問題,但對伊來說是沒有問題;伊沒有聽過A1因為被主計科長罵,就說被科長性騷擾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56頁);而被告與A1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據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1所書寫之日記僅針對本件犯罪事
實記載,且字跡工整,應非受屈之人所書寫;A1書寫給黃士杰信函部分,全以打字方式,且未簽按負責;A1自己在信函中表示會避免與被告獨處,嗣後卻仍與被告獨處;被告辦公室與A1辦公室相鄰,同辦公室者眾,卻未有人目賭被告犯行;A1之父親A2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談和解,顯見其企圖索取金錢云云(詳原審卷第97、98頁)。惟查:
⒈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件所提供的日記非平常所書
寫的,因為伊的老公會看伊的日記,所以伊才另外購買日記本,把心情抒發寫在上面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62頁),且A1本案書寫之日記期間在101年9月24日至102年5月26日間,此有A1提供之日記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一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12頁證物袋)。足見,A1係為避免其書寫日記內容遭第三人看見,始於另一本日記本上書寫。至其字跡工整與否,純係個人書寫習慣,而A1書寫之信函,係其與黃士杰私人間書信之往來,亦不以手寫、捺印為必要。
⒉又A1於公事上必須與被告多所接觸,而「被告都會藉由辦公
名義,打電話叫A1去被告辦公室,伊一天大概會接到10通這種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鄭勳於偵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詳偵卷一第58頁),其係因公事而不得已與被告獨處,被告才能趁機對A1為前揭猥褻行為。另被告利用該中隊士官兵體能時間之機會與A1獨處,此有證人鄭勳前揭原審審理中證述可佐,且被告強制猥褻A1之時間,多為中午休息時間,故被告趁機對A1為前揭猥褻行為,而無第三人目賭,亦屬合理。
從而,證人 陳煒竣 、 蔡宗翰 及 邱勇 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曾看過被告對A1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縱係屬實(詳偵卷二第31至33、36至38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A1之父親A2固有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詳偵卷一第2頁),
惟依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亦僅要求被告誠心認錯並提出和解,衡諸和解之方式本即存在多種可能方式,被害人本得依法對加害人主張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難認A1及A2有藉此對被告不法索取金錢之企圖。
㈦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7年10月至102年1月16日,任職
台東○軍○○基地政戰官與輔導長,負有輔導官兵及監督所有中隊財務進出之業務職責,A1為伊中隊之財務兵,平常往來頻繁等語(詳偵二卷第18頁);又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利用伊去找被告的辦公時間做一些一不喜歡的工作,比較誇張的有4次等語(詳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並有A1所書寫之日記在卷可參(詳偵卷一第39至42頁)。佐以證人蔡宗翰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因為A1擔任行政的工作,A1需要到行政室將文件轉呈到輔導室,通常是A1自己去輔導室等語(詳偵卷二第32頁);證人 邱勇勝 於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A1是伊等單位的財務兵,所以A1需要常去輔導室等語(詳偵卷二第33頁);證人鄭勳於原審審理證稱:需要送公文,公文一定要經過輔導長,先經過輔導長,再副隊長,再來隊長等語(詳原審卷第52頁背面)。堪認被告於97年10月起至102年1月16日止擔任該中隊輔導長期間,因負有監督所有中隊財務進出業務之權責,而與時任財務兵之A1有較多機會接觸,被告並利用上開職務上接觸之機會,對A1為強制猥褻犯行,自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二、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各節,均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被告基於對被害人A1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憑藉其公務上輔導長之身分及監督權所生之機會,利用A1因執行行政業務而與其獨處之際,對A1為擁抱、強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違反A1意願之方法,以手撫摸A1之胸部、下體、腿部、背部及耳朵等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如事實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所為4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以故意犯本件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未敘明被告此部分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追列刑法第134條之適用(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本院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未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加重其刑,尚有未合,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A1所任職中隊之長官,竟利用指揮監督身份,及趁業務上所衍生與A1單獨接觸之機會,而對A1為4次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之觀念,已對A1心靈造成傷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惡性非輕,併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半年收入新臺幣26萬餘元、智識程度為政治作戰學校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4罪,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3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