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承佑與告訴人 賴水欽 係父子。民國10
2年3月9日凌晨0時許,被告發現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其等住處電腦電源遭告訴人拔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條砸破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及兩側後視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水欽告訴被告賴承佑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