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豪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黃文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枝無罪。
事實
一、林于豪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路與信義路171巷28弄交岔路口處,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黃文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信義路
171巷28弄,林于豪避煞不及,自後追撞黃文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黃文枝之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失控,因而向前衝撞由 葉登峯 所騎乘於上開交岔口路旁停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有乘客 張仙玉 ),造成葉登峯受有左肘閉鎖性脫臼併左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閉鎖性之骨折、第三腰椎及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復發併神經壓迫傷害;張仙玉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于豪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登峯、張仙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于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9頁、45頁反面、本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78號卷第23頁反面、24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正面、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證人即被告黃文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2、13、15至18、20至24、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2、36、37頁)。堪認被告林于豪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于豪考領有駕照(見偵卷第27頁),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見偵卷第26、27頁),被告林于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追撞前方由被告黃文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致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亦認被告林于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15日室覆字第1050061270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78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76頁)。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于豪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于豪辯護稱:告訴人葉登峯所騎乘機車停等於斑馬線上,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15日室覆字第1050061270號函所示,告訴人葉登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停等時,被已先肇事失控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78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且其主張與被告林于豪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無涉。
四、核被告林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于豪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林于豪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林于豪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于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駕車於一般道路行駛狀態中,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由被告黃文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前車因而失控追撞告訴人葉登峯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林于豪與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從事餐飲業之打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文枝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頭份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信義路171巷28弄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被告林于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煞不及,自後追撞由被告黃文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告黃文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追撞後失控,因而向前衝撞由告訴人葉登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仙玉),致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黃文枝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黃文枝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枝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于豪、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路171巷28弄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林于豪所駕駛前開車輛追撞,因而失控撞及告訴人葉登峯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有減速慢慢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黃文枝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頭份市中興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信義路171巷28弄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林于豪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前衝撞由告訴人葉登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仙玉),致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二人受有前開傷害,業據被告黃文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12、4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林于豪、證人即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15至18、20至24、45、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36、37頁),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認定被告黃文枝所駕駛車輛與被告林于豪所駕駛車輛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黃文枝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告訴人葉登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文枝就該事故即需擔負過失之罪責。
㈡證人即被告林于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4日晚上
6時許,伊開車行經頭份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中興路與信義路171巷28弄路口時,黃文枝突然煞車,沒有打方向燈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登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黃文枝在通過閃黃燈路口減速,並沒有如林于豪所說突然煞車之情等語(見偵卷第46頁),故證人林于豪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又證人 田怡文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3年10月4日晚上6時,伊有乘坐林于豪所駕駛的A9-4331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伊在副駕駛座,發生碰撞後,伊隔了幾秒就在車內看到前面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正面),然證人田怡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禍發生之前伊在看右手邊的風景,伊沒注意到什麼,撞到之後伊尖叫,轉頭過去看到機車騎士已經飛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64頁正面),可知證人田怡文並未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其上開證述尚難逕以為被告黃文枝不利之認定。故尚難認被告黃文枝於右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
㈢被告黃文枝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右轉前,在轉彎點5公尺
左右,就打方向燈等語。然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文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枝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注意規範為其論據。惟上開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應係避免右側之用路人因駕駛人貿然右轉之行為,導致應變不及時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黃文枝與林于豪於案發時係同向先後而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林于豪並非在行駛在被告黃文枝右側之用路人甚明。反之,被告林于豪於案發時並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追撞被告黃文枝駕駛之車輛,被告黃文枝車輛因而失控衝撞告訴人葉登峯,致告訴人葉登峯、張仙玉受有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文枝斯時在直行車道右轉,惟因其與被告林于豪同向先後而行,故應由後側被告林于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本案事故實肇因於被告林于豪,被告黃文枝未遵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亦認被告黃文枝遭被告林于豪駕車撞擊無法防範,被告黃文枝有無顯示方向燈與本案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15日室覆字第1050061270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78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76頁)。從而,尚難認被告黃文枝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黃文枝涉有前揭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文枝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文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