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彥璋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彥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彥璋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侵占、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