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貳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嗣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面額合計47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賠償損害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697號民事裁定並經相對人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122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697號、92年度聲字第1001號、93年度聲字第2939號、94年度聲字第3536號、96年度全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22號、96年度存字第369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