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弄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頂端裝有鋼片之木棍,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前開木棍敲打甲○○住處門窗玻璃,致玻璃4片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乙○○當庭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2萬元並收受無訛,並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9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