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及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二罪,分別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分別就各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贅引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聲請於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節,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經減刑後其宣告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縱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罪,於應執行之刑宣告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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