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提起公訴,提出告訴人 馮佳 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 高廷伊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馮佳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恐嚇罪之被害人計有馮佳、 馮慧萍 、高廷伊,惟按恐嚇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然查本件告訴人 馮佳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問:「甲○○對你恐嚇,你是否會害怕?」,告訴人馮佳答稱:「不會,我已經70、80歲的人」(參95他字第412號卷第80頁),而被害人馮慧萍於偵查中從未到庭,無從認定被告之言語已使被害人馮慧萍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對馮佳及馮慧萍犯恐嚇罪之可能。 爰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