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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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46號)
主文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有本院97年10月6日所為裁定在卷可稽,然被告在簡式審判程式中雖仍為有罪之陳述,惟所述案情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全然相符,本院因認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裁定尚有未當,依上說明,自應予撤銷,而仍依通常程式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蕭清清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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