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請求被告 林凱偉 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凱偉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且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應送達處所,遭郵務機關以「無文書
(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業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5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在原告陳報地址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
告迄至105年6月16日仍未繳納裁判費並陳報被告應送達地
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本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