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046號
原   告 鈞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軒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
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1,788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所載之利率計算。嗣於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又原告承攬被告
配管工程,工程款共123,375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
,屢經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票據、工程合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卷第15-17頁)、債權明細表、統一發票(支付命令卷
第3頁、第5頁)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狀內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1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依據
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7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臺灣中小│104年8月17日│ZC0000000│44,625元│104年10月12日│
││企業銀行│││││
││松江分行│││││
├──┼────┼───────┼─────┼─────┼───────┤
│2│臺灣土地│104年9月16日│BM0000000│21,263元│104年11月25日│
││銀行長安│││││
││分行│││││
├──┼────┼───────┼─────┼─────┼───────┤
│3│同上│104年9月16日│BM0000000│42,525元│104年12月25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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