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平鎮市宋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相 對 人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伍萬柒仟參佰玖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壢簡字第33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確定,又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11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另於102年
間支出第一次鑑定費40,000元等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
單據在卷可查,惟查該筆鑑定費用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聲
請人自行委請鑑定而支出,尚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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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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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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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80,00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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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980元│相對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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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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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1,99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即57,393元。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7,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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