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大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原則上亦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合議庭於審理94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案件為裁定時,漏未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即提出之重要證物錄音帶,而上開證物乃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之護士對話的錄音帶,足證台大醫院於第一審陳稱於民國(下同)89年間在精神科病房內即設有告示牌告知病患病房設有監視器等事為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詳細表明,而本院亦於96年5月16日發函聲請人,請其自送達翌日3日內補正敘明再審依據及法律上理由。而聲請人於96年5月23日收受送達(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迄未表明,對本院94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認為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參酌最高法院73年台聲第377號裁定(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發見得使用之證物亦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錄音帶於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94年北醫小字第1號卷第165頁背面),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是參照上述及首開說明,顯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4項、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