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贍養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4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請求發給贍養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7條、58條規定,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由原告及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發給贍養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1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首揭規定格式記載,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9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214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並應依據行政訴訟法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載明本案之被告(該裁定已明示本案被告為國防部)及其代表人姓名,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該裁定已於95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原告雖於期間補正,惟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補正,仍將被告載為陳郁庭,核非屬本案被告,亦非本案被告之代表人;又原告亦未表明表其所提訴訟之種類,其起訴程式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