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122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上列當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裁字第2637號、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乙○○、丙○○前因地價稅事件,經本院於93年4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93年5月31日確定,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以聲請人甲○○、乙○○、丙○○提起上訴逾不變期間而駁回。另聲請人丁○○對前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以其非原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此部份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