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偽造之「市長 郝龍斌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行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府都建字第0九六00一三四八00號函(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原本,交予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觀看而行使之,並接續利用不知情之該副主任委員以影印方式偽造影本一份,由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存後,甲○○旋將系爭偽造公文書原本取回,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凱聯大廈總幹事職務離職後,將之撕毀而滅失。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㈠被告將系爭偽造公文書原本交由乙○○、凱聯大廈管理委員
會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觀看,並由該副主任委員影印一份收存之事實,業據乙○○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八頁)。㈡被告取回系爭偽造公文書原本後,於離職後將之撕毀等情,
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六、二三頁)。㈢被告先後偽造二份系爭偽造公文書(原本、影本)並持以行
使,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既已將系爭偽造公文書原本撕毀,系爭偽造公文書原本
含其上之偽造「市長郝龍斌」印文一枚,均已滅失,該偽造印文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系爭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市長郝龍斌」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