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77號原告甲○○
送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發文日期95年4月19日)勞訴字第0950010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事實概要:
原告自94年08月起以日薪1200元,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越南籍逃逸外勞CHUVANUYEN(下稱c君,護照號碼:M00000000)為其從事電梯工程工作,而於94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爵士悅建築工地內」(下稱系爭工地),當場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該分局乃以94年11月25日竹縣北警外字第0945000322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結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94年12月8日府勞福字第094015624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94年10月在系爭工地,從事電梯安裝作業,案發當天中午12時左右,一名剛認識不久的越南籍外勞,以電話通知後,他和他的朋友兩人一起來到系爭工地,問原告是否能幫他們介紹工作,原告要他們等原告忙完再說,於是該兩人就在系爭工地聊天,原告因聽到打鬥的聲音,開著電梯到地下室一看究竟,才知外勞被警察壓在地上,原告因基於朋友的立場,勸外勞不要反抗,有事好講。事後被告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外勞是原告聘僱,不作詳細的調查,草率處罰,心中深感不服。
㈡被告辯稱:
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原處分卷之原告偵訊筆錄影本,原告自承係從事電梯安裝工程工作的小包商,且c君自案發當日中午開始聊到警方查獲為止。c君亦自承警方於94年10月26日16時40分查獲時正在從事電梯工程的工作,當時是一個人在該處工作,且是原告自8月份開始雇用並一起工作至警方查獲為止共約3個月,每日薪資為1200元,工作8時至17時止。原告、c君並於筆錄末行簽名捺印,原告聘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c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應無違誤。依前開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按原告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原告所訴理由難謂採據,且被告體恤原告乃屬初犯,故僅處1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心證要領: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c君間僅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日,c君僅
因為其與友人詢問原告得否為其介紹工作,而至系爭工地,原告與c君間並無僱傭關係,絕無c君為原告工作之情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則以: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申請許可,c君係一逃逸之外籍勞工,原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照c君於94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中供認,其自94年8月份起以每日工作時間8時至17時,薪資1,200元,為原告從事電梯工程工作;且其亦自承於94年10月26日16時40分遭被告所屬之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時,係其一人單獨從事電梯工程工作等情,足認原告與c君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從而被告依法處以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如需要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據同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是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㈣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自94年08月起以日薪1200元,聘
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越南籍逃逸外勞c君,為其從事電梯工程工作,而於94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於系爭工地,當場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之情,原告除承認94年10月26日16時40分許系爭工地,c君在場外,否認有雇用c君情事。惟查,c君於94年10月26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筆錄中供稱,其自94年8月份起以每日工作時間8時至17時,薪資1,200元,為原告從事電梯工程工作,及於94年10月26日16時40分遭警查獲時,係其一人單獨從事電梯工程工作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c君係係一逃逸之外勞,為營建業技工,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c君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c君被查獲時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c君既為逃逸外勞,自有謀生之需要,且與原告無仇恨,再徵之原告於警方調查時供稱,c君係於是日中午至系爭工地找原告聊天,而查獲時間為是日下午4時40分,此亦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可稽,故縱以原告所稱c君於系爭工地時間長達5時之久,原告陪c君聊天,顯然與常情有違,從而,應以c君於警局調查時供稱之情節為可採,原告主張原告與c君間僅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日,c君僅因為其與友人詢問原告得否為其介紹工作,而至系爭工地,原告與c君間並無僱傭關係,絕無c君為原告工作之情事云云,為無可採。原告與c君間確存有僱傭關係,本件原告違章事實,可以確認。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聘僱越南籍逃逸外
勞c君為其從事電梯工程工作,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課以原告15萬元罰鍰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第一庭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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