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3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面額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28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擔保金20萬元,且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聲請人不慎於和解時將上開提存金誤陳報為20萬元,致無法取回全部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8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記書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是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在20萬元範圍內之部分,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20萬元部分,雖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然並未證明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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