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第一華僑大飯店,因不滿其同事甲○○休假太多而生口角,繼而竟基於傷害人身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左眼、頭部、胸部等處受傷;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業已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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