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原告雍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承攬被告之台東台糖礦泉水工廠新建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依該契約約定,含工及料如期施作完成,並依實際完成數量項目計價,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迄今尚欠七十一萬一百二十一元,為此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計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承攬被告之台東台糖礦泉水工廠新建工程,依該契約約定,含工及料如期施作完成,並依實際完成數量項目計價,共計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惟迄今尚欠七十一萬一百二十一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計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由該公司之受僱人 楊義秋 收受本院同年八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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