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方冠棣
被告 簡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再於108年3月25日簽署「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嗣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委託原告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上來股票「玉晶光」(證券代號:3406)1,000股及上櫃股票「宏觀」(證券代號:6568)1,000股、「精星」(證券代號:8183)1,000股,均已成交,被告即應按「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契約準則)第1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5條規定,於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即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前,給付交割股款新臺幣(下同)61,857元予原告,惟被告不未履行交割義務,按前揭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9條第1項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違背給付義務,原告得收取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被告110年10月28日成交金額為1,703,650元,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19,255元,合計181,112元(計算式:61857+119255=181112),被告已於110年11月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惟迄未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書、應告知事項、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集保E存摺股資人同意書及告知聲明、附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使用同意書、電子對帳單寄送同意書、聲明書、風險預告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申報明細表、110年11月2日國泰證中字第1100000104號函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