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432號
原告 鄒蕙筠
被告 劉華錚 住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未據原告記載完整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岸關係條例對於侵權行為之債之管轄未設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參照)。則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管轄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但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是以如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或兩岸人民關係之管轄權,但若自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而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之侵害原告網路文章智慧財產權事件之管轄爭議,依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次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在我國未設籍,亦無住居所,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堪認其刊登侵害原告系爭商品介紹網路文章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足見本件私法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被告所在地法院是否認可本院判決、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等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依前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另兩岸關係條例又乏移送於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即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