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更名顏琨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始應命補正。依其立法理由謂:「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本條」,足認本規定係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相互銜接,第一、二審法院依該兩條之規定,應命補正者,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參酌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乙○○、丙○(更名顏琨橋)因不服原審判決,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查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乙○○身為警務人員知
法犯法,請被告丙○對被害人甲○○妨害自由、處理債務,對被害人造成精神與金錢上的損失。乙○○、丙○等犯罪後毫無悔意,法院卻從輕量刑且可以易科罰金。又本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乙○○處理債務,得知丙○與甲○○未達成共識,即抓起一不詳物品往地上丟,出言稱:我今日刑警不幹,我絕對是大哥大,絕對是最大尾,要玩大家來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頻頻致歉等情形以觀,乙○○處理債務時提及其刑警身分,顯然以其偵查佐之身分對被害人甲○○造成心理壓力,且甲○○亦證稱伊心生畏懼。請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乙○○之行為嚴重影響執法之公正,犯後猶矯飾其詞,推諉塞責毫無自省能力,實不宜再代表司法人員執行職務,請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以正官箴」云云之上訴理由;但查前開上訴理由關於被告丙○(更名顏琨橋)除僅泛稱犯罪後毫無悔意外,並無具體論敘及指摘;而關於被告乙○○部分,上訴意旨之主要論點為其利用偵查佐之警務人員身分對被害人甲○○施加心理壓力,造成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執法之公正,犯後猶矯飾其詞,推諉塞責毫無自省能力,是認原審對之量刑過輕云云。然查觀諸原審判決理由欄二已明確記載:「.....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係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分則第4章以外各罪為要件。被告乙○○固具有警察身分,然被告乙○○之身分早為被害人所知悉,被害人與被告乙○○間亦有借貸關係,被告乙○○當日係利用休假日前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可按,且係便衣前往,並未假借其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上開犯行,不得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該規定加重,尚有未洽,難依所請...。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所施脅迫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損失、被告乙○○係一刑事偵查員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私人債務,反而尋得前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被告丙○以脅迫手段而解決債務、被告丙○則不思己已有前述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前科,而再以脅迫手段為他人解決債務問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均不佳、本件咎始於被告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認尚無處被告乙○○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是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請宣告褫奪其之公權」等語(第21頁第4行起),已就上訴意旨所稱內容詳加批駁論敘。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審上開理由論敘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無具體之論敘或說明。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雖有簡略敘述上開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㈡被告丙○(更名顏琨橋)所提出之上訴狀,載稱:原審認定
之153萬元蝦款,僅憑被害人甲○○提出之96年7、8月間之估價單28紙,既無雙方之對帳文件,甲○○亦未提出民事請求,則153萬元債務之認定基礎顯有疑義,並指稱原審量刑實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關於被害人甲○○與被告乙○○間債務金額究為若干,核與其等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被告丙○(更名顏琨橋)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或量刑有何失出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㈢被告乙○○所提出之上訴狀則指摘原審並未採信證人 鄭明 德
(得)與被害人甲○○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且未採用證人 葉雲志 之證詞等情。惟查上訴意旨所稱證人 鄭明德 (得)與被害人甲○○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一節,茲查核為審判外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且查證人 鄭明得 已於原審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案,原審關於證人鄭明得所為之證詞,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0頁至第14頁)。再查關於證人葉雲志之證詞是否採信一節,經查原審亦於理由欄中批駁論敘甚詳(見原審判決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關於證據資料證據價值之取捨判斷本屬法院之職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關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認定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僅一再贅述空言,即非屬具體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乙○○、丙○(更名顏琨橋)所提出之上訴狀雖有簡略敘述上開上訴理由,然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量刑有何失入,或關於證據之取捨認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且查其等於上訴期間屆滿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其等所提起之上訴皆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