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0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晚上8時52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過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於道路,嗣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豐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經超出規定標準,遂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2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1萬9千
5百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理由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於行經桃園縣
八德市○○路與興豐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且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至4頁),固堪認定屬實。
㈢而依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受處分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受處分人既無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受處分人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原審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罰鍰暨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原處分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另由原審諭知罰鍰新台幣19,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期適法,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即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將無法保持清晰、正確之判斷,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危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且駕駛違規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生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再核發駕照之本質,係針對原禁止一般人之特定行為,解除其禁止,使其取得駕駛資格,性質屬命令之行政處分,例外於駕駛人持有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主管機關考量持有該類駕照之駕駛人,因駕駛技術純熟,駕駛經驗較豐富,對各種道路交通突發狀況應變及發生影響危險安全因素之狀況處置,比一般機車駕駛人有較強之應變能力,遂解除其對騎乘輕型機車之禁止。原審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照處分已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照云云,惟查該條文修正後雖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受處分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小型車,該駕照即等同小型車駕照,受處分人於駕駛小型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照,於法並無未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吊扣駕照1年處分,其並非處罰性質之「秩序罰」,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管制罰」,與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之性質不同;至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其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因此家計陷入困難,尚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
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
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㈢是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資格,而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者
,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小型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即不應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抗告意旨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
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而為之吊扣云云,與本院上述見解不符,自無足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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