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七點多,從昆陽站坐上開公車,到八點左右開到中興路一○八號橫科橋附近時,被告摸伊三次,第一次用手碰伊的腿,伊坐車子最後面最左邊,被告坐伊旁邊,被告大腿上放衣服,被告碰伊後伊轉身看被告,被告在睡覺頭低著,第二次伊覺得被告身體晃的很大,伊跟旁邊的人並沒晃的很大,感覺被告又更靠近伊,伊穿裙子,第二次被告又踫伊,伊更有感覺,伊沒看到被告的手,第三次伊把 包包 放在伊和被告中間,但伊覺得包包在動,伊把包包拿起來看,被告的手整個碰在伊大腿上,伊站起來叫色狼跟司機說要報警,三次時間每次間隔一、二秒,而被告說他在睡覺不清楚是不可能,因伊用包包隔著,被告還伸手過來,伊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且經證人 林佳慧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搭上開公車去找朋友,當時被告坐在公車最後第一排,伊則是坐在後門上車的第一排,伊上公車後一開始沒有注意公車最後一排的情形,但之後覺得左後方有人在講話的聲音,當時有位女生站起來走到中間,並手指著被告說被告摸她大腿,伊只看到被告頭低低,就與正常人的坐姿一樣,伊沒有看到被告眼睛有無張開,但被告保持一定的動作沒有動,伊確定被告沒有講話、辯駁,之後伊有報警處理,被告從伊旁邊經過走到前面,被害人在司機旁邊看到他,就講說「就是他,就是他,就是他摸我大腿」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林佳慧於偵查中所繪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上開指述並與證人林佳慧所為證詞尚無未合,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衡以經驗法則,證人A女與被告並不認識,更無任何仇怨可言,則證人A女實已無故意設詞誣指被告之理,亦無甘冒擔負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依前述,可見被告第三次以手觸摸A女大腿時為A女親見,A女將隔在中間的包包拿起來看,看到被告的手整個碰在其大腿上,馬上出聲叫色狼,並向上開公車司機說要報警,其自無誤認之可能。況縱上開公車當時有晃動,被告正在睡覺,乃不致使被告的手晃到A女的大腿上,甚能有手伸過包包觸摸A女大腿的情形,且鑑定人 楊誠弘 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依伊專業判斷,若被告真的在睡覺,不可能有如此連續的動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再者,經原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被告於該院忠孝院區精神科之就醫情形,由該院以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北市醫忠字第○九七三一二一五九○○號函覆,被告於忠孝院區精神科共計就醫四次,日期分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七天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開十一天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開二十一天藥)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開三十天藥),並隨函檢送病歷資料到院(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以下),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案發前已有逾一年之時間未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醫,該院更無開立藥物讓被告服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A女大腿之行為之故意與犯行甚明。
(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在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涉案時精神狀況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一) 張員 過去有多次性偏差行為,曾多次偷竊女性內衣褲達到性滿足,亦曾多次於公共場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用手碰觸不相識女性之胸部及大腿,此種偏差行為雖曾給張員帶來相當大的困擾,然張員仍然重複此偏差行為,張員應有性倒錯疾症(觸摸癖及戀物癖等)之診斷,張員於鑑定時表示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在不知不覺下碰觸女性被害人大腿,然被害人於筆錄之記載顯示,張員本件行為時曾多次碰觸被害人之大腿,與張員過去之性偏差行為相似,故合理推斷,本案仍屬因張員有性倒錯疾症,衝動控制力明顯減低,造成張員之犯案行為,故張員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指性倒錯疾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二)張員有性倒錯疾患,張員過去曾犯多次相似案件,本案及過去之被害人亦皆為陌生人,張員之再犯危險性屬高危險程度,故張員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鑑定人楊誠弘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性倒錯疾患的行為特徵有戀物癖、戀童症、易裝症、窺視癖等,性倒錯在臨床實務上,對病患日常生活的處理所可能產生的影響為病患雖然不想去做,但因為衝動控制困難,所以還是會再犯,而造成行為上的偏差及情緒上的問題。本件被告的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沒有顯著降低,而是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因被告非為智能障礙之人,故應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被告有性倒錯疾患,以致其衝動控制能力明顯降低,故雖知其行為為違法,然難以控制其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據上,足認本件犯罪行為時,被告因性倒錯疾症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於女性之身體隱私處任意觸摸,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對於告訴人A女之心理造成非輕之傷害,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係性倒錯疾症患者,衝動控制力明顯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各有期徒刑八月。
(四)依前開鑑定書及卷附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紀錄(見原審卷二十八頁以下)所示,可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十五年間,先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均認有罹患性偏好異常,而有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復於九十七年間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性倒錯疾患,再犯危險性屬高危險程度,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希望能到醫院接受治療,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一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五)是原審經詳細調查後,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希望本院能夠准予被告借提至醫院接受治療,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深感抱歉,被告已得到教訓。監獄資源及各方面條件無法與醫院相比擬,被告希望能藉由藥物與心理治療使自身性別倒錯疾症轉好,不再傷害任何人云云。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指情節,業均於原審判決書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詳予審酌,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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