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自92年5月2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
新臺幣(下同)124,228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
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5年1月13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
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
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2,174
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金額為126,402元,延滯期間則依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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