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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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
第3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約定書第
4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7.8%計算。約定還款方
式依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
日,違約金計算方式依約定書第9條規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截至95年4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158,422元,及其中本金150,000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據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客戶帳務資料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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