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08號
原告 曾金柱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被告 呂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按鑑定機關所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水修復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70萬4,800元為斷,依原告陳報第㈠項初估防水工程費用為16萬元,加計第㈡項因漏水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70萬4,800元,請求總計為86萬4,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4,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