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8號

原告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被告 周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50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1,29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陳澄溪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7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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