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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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4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被告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