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禹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秀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