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禹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秀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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