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87號

原告 董銀子

被告 李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0萬8,7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總面積為56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263萬2,000元(計算式:4萬7,000元×56平方公尺×1/1=263萬2,000元)。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284萬0,700元(計算式:20萬8,700元+263萬2,000元=284萬0,700元),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7.3%(計算式:20萬8,700元÷284萬0,700元≒7.3%,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路段,且年份較為接近之房屋(同路段000號)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1萬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爰以系爭房屋之面積乘以前揭同路段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即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1,015萬1,537元(計算式:105.2平方公尺×0.3025×每坪31萬9,000元=1,015萬1,537元)。是以前開交易價額1,015萬1,537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7.3%,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74萬1,062元(計算式:1,015萬1,537元×7.3%≒74萬1,062元,此計算式係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1,062元,再加計已到期租金1萬3,000元後,共計75萬4,062元,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4,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