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6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宗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何宗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2月20日、9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735號、9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何宗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3年7月28日中午11時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8頁、第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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