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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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67號原告 吳長銀 被告 溫于萱 (原名 溫芝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訴部分之裁判費,該上訴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原告上訴部分)││)2,788,059元,經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1,941,555││││元提起上訴。││││││││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上訴利益1,941,555元計││││算)。││││││││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005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告追加請求金額64,815元計││││算)。│├──────────┼────────┼────────────┤│合計│31,95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⒈關於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⑴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2,651元。││(計算式:30,457元×169,005÷1,941,555=2,651元)││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500元。││⑶結論: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51元。││(計算式:2,651元+1,500元=4,151元)││││⒉關於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諭知,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27,806元。││(計算式:30,457元×(1,941,555-169,005)÷1,941,555=27,806││元)││⑵結論: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