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龍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5515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龍池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4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2年度執字第15515號命令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與配偶早已離異,聲明異議人之子(00年0月生)由聲明異議人獨立扶養,且其正值青春期,亟需家人陪伴,否則對其日後人格及行為恐有不良之影響,另聲明異議人父親罹患輕度多重器官及心智障礙,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家人照顧,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4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刑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先後於99年、102年間2度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並經執行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102年8月11日第3次再犯本案,顯見其仍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執字第15515號命令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515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雖提
戶口名簿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證,且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⒈關於家庭部分: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家庭其他
成員,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況聲明異議人家中尚有母親與兄嫂,此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件附卷可稽,其父親與其子並非無家人陪伴與照顧,並無嚴重影響致其有執行困難情事。
⒉關於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
部分: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0年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102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完成而於102年
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可見聲明異議人於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聲明異議人屢次再犯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後駕車為是,詎聲明異議人復第3度酒後駕車,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係視法律處罰規定為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倘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不符合因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又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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