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滿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滿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更正:犯罪事實欄第8「同向直行、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記載為「自其右前方往左前方行進在行人穿越道上」。
(二)補充:闕滿足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及被告於肇事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闕滿足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滿足於民國103年3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 劉銘傳 路口欲左轉上銀蛇橋時,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渠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同向直行、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俞玫伶 發生碰撞,致俞玫伶受有前臂、大腿、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俞玫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闕滿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俞玫伶之證述,(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六)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考,則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