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帆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陳毅帆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
103年11月15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先至友人位於基隆市○○街之住處休憩,嗣於同日23時許,從友人住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台北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陳毅帆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駛至南新街與南榮路口處而欲左轉南榮路時,因飲酒致操控力欠佳,而使7352-PD號自用小貨車撞擊撞中央分隔島。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對陳毅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92毫克,經陳毅帆坦承,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警施 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9幀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陳毅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已有二次因飲酒駕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罰金之前科,本次三度無視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另衡量被告本次飲酒後駕車撞擊路中分隔島,已肇事端,而產生危害,原不應輕縱;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中)、有正當職業(商),家境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