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丞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丞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人 周聖龍 」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闕丞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丞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 周于 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車徒手發動騎走,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周于如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崇禮街口發現闕丞均騎乘上開機車,遂追逐闕丞均並要闕丞均返還該機車,闕丞均因之返還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周于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于如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闕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