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理由)。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96年度偵字第2566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緩刑4年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於96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其駕騎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龍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不慎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先後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不知悔改,3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然毫無悔悟之意,若不令其入監矯正反省,顯難有教化之成效,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