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3鄰」、第6行「澐水」更正為「沄水」、第7行「195.5公里」更正為「295.5公里」、第8行「 陳加委 梅」更正為「陳加委」,證據部分「照片16張」更正為「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酒後駕車,且亦因酒後無法掌控駕駛而追撞他車,對往來交通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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