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盛奇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關崇仁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40872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北市○○區○○街○○號等中正寧波大廈(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其地下1層用途為一般服務業及停車場,原核准使用圖說劃設12個停車位。原告於該層擅自增設停車格並停放車輛使用,經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發函限期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以10
0年9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0805111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報備,逾期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嗣被告於101年4月6日赴現場會勘,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乃以10
1年6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16221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1年6月25日前改善,否則將依前函予以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系爭建物所在之中正寧波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原告擁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亦源自買賣契約,再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並參酌現使用中專用之停車位13位,均按系爭建物2184分之156之權利範圍為基準,以每一基準持分分配於原告外之各共有之所有權一人一車位或二人一車位或一人二車位,準此,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係依系爭建物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劃定使用,是原告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既與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同,則原告於系爭建物應有一與其他共有人車位面積相同之專用位置,合於管理規約約定為專用部分。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既與原告之應有部分相同,且自始即占有使用固定之停車位,足證彼此有分管契約存在。目前系爭建物除停車位面積、公共面積、車道面積外之空間面積,近於原告於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依系爭建物面積換算原告持有面積=674.23平方公尺×156÷2184=4
8.16平方公尺,等於14.57坪),足證該處即為原告分管之部分。且原告於分管部分,劃線使用完全合法並合於管理規約所訂,具合法權源。
(二)被告核准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為12位,該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葉○○等13人,權利範圍除吳○○、吳○○各登記為2184分之312(兩車位),及蔡○○、黃○○各登記為2184分之78外(二人合計為2184分之156,一車位),其餘含原告9位所有權人均各登記為2184分之156。按系爭建物面積674.23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該建號持分2184分之15
6(48.16平方公尺)面積換算車位,計有14位(計算式:674.23平方公尺×156÷2184=48.16平方公尺等同於67
4.23平方公尺÷48.16平方公尺=14位停車位),亦即系爭建物有14位停車位規劃,雖被告僅核准12個停車位,其未於被告核准範圍之2個停車位,即是依起造人與各承買戶間之停車使用分管契約約定為停車使用,或經由1923建號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各持分之權利範圍約定為停車使用之專用部分。且實務上,公寓大廈建商建屋出售予各承買戶分別約定其特定共有地下停車位由特定承買人使用,應認所有共有人間就停車位有合意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原告合法受讓系爭車位,依法對該車位即有「專用使用」權而得排他。
(三)被告稱系爭停車格妨害原維持暢通及淨空目的、使用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云云。查建物33號地下1層之6之出入口,依原設計規劃之出入口係設於該建物地上一樓內部,乃係該所有權人為增加其使用面積,於該大樓完竣後,私自申請增設。被告狀稱之出入口於系爭建物,依原設計規畫設該建物地上一樓內部,足證該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應無通行系爭建物之權利。如欲通行系爭建物,依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方可增設並通行系爭建物,然揆諸中正寧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無相關紀錄,準此,建物33號地下
1層之6於系爭建物私設之出入口為非法設置,被告不察,竟予核准,自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與行使,實屬不當,更有違行政程序法公平原則。
(四)又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除原告外,現仍有劃線停放車位13位,顯與被告提據竣工圖說核准之停車位12位不合,除原告應有之1車位外,尚有1未經核准劃設之車位,該未經核准劃設之車位,包含於現使用車位之13位中,是何一車位為非法劃設,抑或13車位均非法劃設,即不無疑問。同理,被告指摘原告非法劃設車位,以何為據?是否單憑建物33號地下1層之6所有權人舉發原告劃設之車位妨害其出入,即指原告車位為非法劃設,而不究該出入口開設是否合於法令,及現存於系爭建物之13格停車位劃設有否依據?足證,被告欲將非法核准建物33號地下1層之6開設出入口之責任,推諉於原告,昭然若揭。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建物之系爭範圍為其專用部分,於該專用位置劃線使用,乃權利行使,被告不察,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所有權受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按原告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0年9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080511100號、100年10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003200900號、100年12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003655100號函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即使有法定停車位所有權,專有合法停車位以外空間仍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性質,應依據所有權登記判別。惟原告所附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顯無法佐證系爭停車格位置為原告專有部分。
(二)次依被告所屬工務局86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之地下1層圖說所示,其使用用途為一般服務業(796.63平方公尺)及12個停車格(1051.04平方公尺)。原告於上開使用執照圖說7號停車格旁增設停車格,即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且原告於增設停車格內停放車輛,其毗鄰該建物33號地下1層之6出入口,導致該戶出入口向外側通行淨寬遽減至75公分,妨害原維持暢通及淨空目的、使用方法,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4項)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使字第213號使用執照,其地下1層用途為一般服務業及停車場,原核准使用圖說劃設12個停車位,未曾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增設停車位,原告於圖說第7號停車格旁位置擅自增設停車格並停放車輛使用等情,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地下1樓平面圖、被告101年4月16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該增設之停車格位置有專有且專用權利一節,依其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於訴願卷第24至26頁),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及325地號(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1)土地,及以上開2筆土地為基地其上之同段192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2184分之156,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乃原告於系爭建物分別共有土地及建物之持分範圍,並非原告所稱屬其專有該部分車位之所有權。原告另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82年建字第0516號竣工圖影本、現場照片、管理規約、地下一層停車位使用人名單、92年及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經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住戶間有分管契約約定原告就該共用部分有約定其專用之權利。原告僅以其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既與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同,則自應有一與其他共有人車位面積相同之專用位置云云,要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地下一層除原告應有之1車位外,尚有1未經核准劃設之車位一節,縱使屬實,亦係該另增之車位使用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而應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之問題,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擅自增設停車格使用即屬合法。
(四)綜上,原告擅自於系爭建物地下1層增設停車位作停車使用,其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管理委員會制止仍不遵從,而報請被告處理。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1年6月25日前改善,否則將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履勘現場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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